(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瑞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瑞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天海路。法定代表人孙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鑫瑞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瑞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鑫瑞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日,万源公司向鑫瑞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鑫瑞公司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收据由万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万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未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鑫瑞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张家港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据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鑫瑞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该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由此万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万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源公司已在2015年初搬到江阴市周庄经济开发区经营,张家港市地址为注册地址,所以二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到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瑞公司与万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作为接受货币的鑫瑞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万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娇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