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曲殿奎与张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殿奎,张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曲殿奎,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永庆,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曲殿奎与被告张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殿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殿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合伙承包了京青公司位于道外区的好居民建筑工程弱电项目,当时欠工人劳务费59,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借款垫付,原告借款垫付了工人劳务费,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59,500元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6月8日被告还款30,000元,现欠29,500元未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5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曲殿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曲殿奎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张永庆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据,拟证明张永庆欠曲殿奎垫付款的事实和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崔德柱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永庆欠曲殿奎垫付款的事实和利息约定的事实。张永庆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曲殿奎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张永庆本人书写,能够证明与曲殿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曲殿奎与张永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张永庆为支付拖欠工人劳务费向原告借款59,5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张永庆为曲殿奎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6月8日张永庆还款30,000元,余欠29,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曲殿奎提供的证据证明曲殿奎与张永庆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曲殿奎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对方支付借款,故曲殿奎与张永庆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张永庆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曲殿奎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曲殿奎要求张永庆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殿奎欠款2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张永庆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