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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市信用社与谭新华、李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市信用社,谭新华,李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市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尊,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谭新华,农民。被告李桂云,农民。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许市信用社)与被告谭新华、李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市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尊、被告谭新华、李桂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市信用社诉称,2014年14月21日,被告谭新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0.95%,被告李桂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1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谭新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桂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许市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贷款申请报告1份和借款人、担保人贷款面签资料1份,拟证明1、贷款人的贷款用途;2、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借款人担保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桂云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要承担连带责任;4、借据和交易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已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谭新华;5、授信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亲自办理贷款和担保业务;被告谭新华对原告许市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李桂云对原告许市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信用社自己操作的。被告谭新华辩称,一、这笔贷款我搞不清楚;二、王良贵介绍我到信用社贷款给他姨夫装修茶楼,贷款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三、这笔贷款我没有看到钱,也没有银行拿钱,反正只要我签字,什么都是王良贵一手操办的;四、这件事只能找王良贵,我什么也不清楚。被告李桂云辩称,一、被告谭新华是单身汉,信用社为什么不去调查就贷款给谭新华,属于信用社违规操作;二、我签字的时候,信用社没有和我说明要负法律责任,说明的话我就不会签字,担保人签字的地方都是信用社的人要我在哪里签我就在哪里签的;三、我也是王良贵叫我去的,有什么责任要王良贵来承担;四、信用社的钱我也没拿到,到底谁拿了我也不清楚,需要调查落实。被告谭新华、李桂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谭新华、李桂云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系信用社自己操作的。被告谭新华、李桂云系成年人,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贷款、担保均是被告谭新华、李桂云本人亲自签名办理,并不是信用社伪造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新华于2014年4月21日因养殖需求资金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同日,借款人被告谭新华和担保人被告李桂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1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标准(月利率0.95%)、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谭新华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被告谭新华、李桂云以信用社的钱自己没有拿和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谭新华、李桂云系成年人,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谭新华、李桂云的签名或捺印均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谭新华、李桂云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谭新华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桂云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新华、李桂云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新华偿还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市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95%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李桂云对被告谭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