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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塔林敖其与被告高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林敖其,高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538号原告塔林敖其,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高淑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塔林敖其与被告高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林敖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林敖其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卖给被告高淑峰,约定总价款为36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代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尾欠250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元旦以后,被告给付原告买车款4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剩余买车款2100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尾欠的购车款21000元。原告塔林敖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高淑峰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塔林敖其与被告高淑峰存在买卖车辆关系,被告欠原告买车款的事实。原告自认2016年元旦以后,被告给付买车款4000元,现尾欠购车款21000元。被告高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塔林敖其将其所有的一辆雪铁龙牌轿车出售给被告高淑峰,约定价款为36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高淑峰给付原告塔林敖其人民币1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了1000元拖车费,尾欠的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2016年1月1日后,被告高淑峰给付原告塔林敖其购车款4000元,尾欠21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塔林敖其与被告高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塔林敖其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高淑峰,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高淑峰亦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价款,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尾欠购车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塔林敖其要求被告高淑峰给付尾欠的购车款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淑峰给付原告塔林敖其欠款人民币210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高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