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宣晓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晓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晓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与被告宣晓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被告宣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昌公司诉称:原告与丹阳市锦轩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丹阳市锦轩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原告管理的锦轩华庭小区6幢2单元7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9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4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晓岚辩称:因为前期楼下房屋漏水问题没有解决,物业公司没有给予答复,且从未电话通知关于物业费的缴纳问题,电话号码也是登记错误的。在本案诉讼之前,应该要缴纳的费用本被告都缴纳了。因本被告不住在锦轩华庭,所以原告都是每年12月底打电话催缴,因此2012年原告说我欠缴,有些欠妥。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丹阳市锦轩华庭6幢2单元7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9平方米。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0年1月21日,丹阳市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镇江市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镇江市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锦轩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3月29日,镇江市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锦轩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锦轩华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住宅楼按照1元/平方米/月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双方并对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期限、收费方法、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事项等相关事宜在上述合同中作了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75元(135.39×12×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业主应当根据原告履行服务合同的情况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确认为487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晓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87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晓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