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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曾威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叶乃华。原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诉称,中山市西区永凯五金制品厂(下简称“永凯五金厂”)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永凯五金厂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后永凯五金厂搬迁并另外注册原告公司。2013年11月2日,永凯五金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对上述货款行使权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凭证;2.收款明细;3.对账单;4.永凯五金厂的说明及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永凯五金厂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货款合计人民币911,729.69元,后被告支付了185,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及永凯五金厂出具一份欠款凭证。欠款凭证上写明:“尚欠中山市西区永凯五金制品厂五金726,729.7元。同时,因中山市西区永凯五金制品厂工厂搬迁后有另外注册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固中山市西区永凯五金制品厂和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同为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或者视为同一供货商。”欠款凭证上盖章有被告公章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乃华的签名。之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永凯五金厂或向原告付款。另查明,原告与永凯五金厂为关联企业,永凯五金厂的投资者聂波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因工厂搬迁,永凯五金厂的合伙人又另行成立了原告。现永凯五金厂并无实际经营,对外业务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永凯五金厂出具一份说明,表明其对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没有异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及利息,并对此不再重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收款明细、对账单、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知,被告对永凯五金厂和原告的关系是明知的,被告也认可欠款凭证上记载的货款可由永凯五金厂或由原告任何一方主张。另一方面,永凯五金厂出具的说明应视为永凯五金厂已经放弃对被告行使欠款凭证上记载的权利。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确认了欠款的金额为人民币726,729.7元,被告应及时付款。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付款的行为,对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就已经出具欠款凭证,之后没有任何付款的行为。现原告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二、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726,72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67元,由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