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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添勇与郭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添勇,郭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郭添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郭林玉,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郭添勇诉被告郭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添勇、被告郭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添勇诉称,农历2007年12月27日,被告郭林玉在原告处赊购了8.5万元的饲料,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该8.5万元于农历2014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饲料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饲料款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林玉辩称,其申请法庭重新查询原告买卖饲料的明细账。如果核对账目后有8.5万元,其就会支付。如核对账目后没有8.5万元,就按实际的明细账目支付。因当时其养猪亏本后就到外面务工,过年时原告才到其家催饲料款,原告怎么说其就怎么写,写完后其就在条子上签名。而且写借条时原告说到归还饲料款时还可以少付一些款。原告也未多次催要其饲料款,没有催讨就起诉到法院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林玉与原告郭添勇有买卖生猪饲料的生意往来。至农历2007年12月27日,原告郭添勇与被告郭林玉就饲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郭林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郭添勇,《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添勇手原饲料款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借期至农历贰零壹肆年拾贰月贰拾柒日止(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归还。注:借期间无息。经借人:郭林玉农2007年12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添勇提供的借条上的8.5万元虽系原、被告在买卖饲料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但该债务经原、被告重新达成合意,重新达成借款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意已将该笔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8.5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添勇借款8.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8.5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郭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