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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祖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陈祖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起诉人陈祖康诉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陈祖康诉称,其原系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周家浜9号农户,家庭人口共4人,2003年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承包的6.91亩土地实施征收过程,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当时补偿过低,要求对其原6.91亩承包地按每亩85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诉请法院判令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补偿费587350元、安置补助费58735元。本院认为,起诉人陈祖康认为其原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过低,要求按其主张的标准重新计算支付,该诉属于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协调,经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祖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祖国宏审判员  庄 育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