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华丰打捞有限公司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盐城市华丰打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灜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华丰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灜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因“烟台��马岛吹填造地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锚艇1条,月租金为115000元,租期满后15天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剩余船舶租金等。2011年11月30日,被告退租船舶。同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船舶租用时间共为8个月13天。嗣后,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陆续支付了4个月租金460000元,剩余4个月13天的租金509833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船舶租金509833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船合同》,且已履行。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租船,原告对外进行租船的行为超出经营范围,为非法经营,《租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财务账目应付款中没有记载欠付原告租金,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原告租金和数额,原告也未向被告��供相应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租船合同》及《锚艇交接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船舶租用关系,月租金115000元,锚艇租用时间为8个月13天;证据3,原告催款通知书、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船舶租用完毕后,截止起诉前,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对《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锚艇交接时间》中被告疏浚工程项目部印章有异议,被告没有使用过该印章,但被告对其船技处处长王利的签字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催款通知,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及证据2中《租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锚艇交接时间》中疏浚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王利的签字,王利作为被告的员工,无论其职务是原告所称的被告项目部经理或被告所称的被告船技处处长,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锚艇交接时间》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份,以证明涉案锚艇“盐中捞158”、“海工98”的总吨数。被告对该证书上记载的锚艇总吨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应被告疏浚工程项目部的租船要求,将“盐中捞158”(363总吨)、“海工98”(273总吨)开至烟台工地供被告选择,后被告选择了“盐中捞158”锚艇。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同》,约定因“烟台养马岛吹填造地工程”的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施工船舶,工程名称为“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施工地点为本工程取土区烟台市牟平区,施工船舶为锚艇1条,船名为“盐中捞158”;工期暂定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具体租期起算时间为原告船舶到达被告指定地点那天开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可根据施工需要进行调整(包括租期到达时间),原告要服从被告安排;租金每月115000元(含税价),租金按月结算,每月被告付款后,原告开具发票凭证,如被告使用原告船舶不满一个月的,则不满一个月的租金按天结算,被告使用原告施工船舶天数超过整数倍月的,则超过整数倍月的天数的租金为船舶租期内实际每月天数结算;合同签订生效,船舶进点投入施工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租期满后(根据被告要求施工结束后)15天内��原、被告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30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的剩余租金;如果原告的施工船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机械等各种故障,导致停工,则在结算时,停工时间的租金按停工的天数乘以每天的租金从结算费中予以扣除;如原告的施工船舶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不服从被告指挥或中途未经被告同意停止施工的行为,则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当月租金的50%,情节严重造成被告损失重大的,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当月所有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后,原、被告将“盐中捞158”锚艇更换为“海工98”锚艇。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船技处处长王利在《锚艇交接时间》上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锚艇《租用合同》,原告所属船舶“海工98”于2011年3月12日交于被告正式起租,2011年11月30日被告退租,共历时8个月20天;期间由于原告原因修船停租7天,故被告租用时间为8个月13天。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租金460000元。另查: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物资打涝(营业执照记载“涝”,应为“捞”),建筑物拆除,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两个锚艇总吨数均大于20总吨,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在《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一般法。就涉案《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租船,原告对外进行租船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的非法经营,《租船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无关,原告的租船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本院认为,《海商法》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出租船舶的行为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租船合同》系定期租船合同,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告给付剩余租金。现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足额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公司财务账目未记载欠付原告租金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给付涉案租金,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与涉案《租船合同》的约定相悖,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就涉案锚艇中途更换问题,原告称因“盐中捞158”锚艇在作业过程中略显笨重,后更换为“海工98”锚艇继续施工。被告认可在其作业过程中更换过锚艇,但因时间久远不能提供更换的锚艇的名称。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更换锚艇的名称,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依据《租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租金508225.81元(115000元/月×8个月+115000元/月÷31天×13天-460000元)及该款项自原、被告约定的结算完毕满30天之日起,即2011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原��主张涉案锚艇租金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华丰打捞有限公司锚艇租金508225.81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华丰打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8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代理审判员 王正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