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柏宝与被告江敏、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柏宝,赵兵,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付柏宝,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兵,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敏,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付柏宝与被告赵兵、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柏宝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柏宝、被告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柏宝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5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计26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仅归还了1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敏辩称,1、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5日更换了借条,当日原告又给付了5000元,加上45000元的未付利息变成了本案中20万元的借条;2、已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8月26日归还了5万元;3、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在无能力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兵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兵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付柏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付柏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年利叁分。壹年到期本息合计贰拾陆万元。借款人:赵兵”。借条主文下方载明:“2014年3月份已还款壹拾万元整江敏”。审理中被告江敏陈述,上述借条系更换过的借条,借款时间实际为2012年3月5日,当时出借金额为15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付柏宝又给付了5000元,加上未付利息45000元形成了上述20万元借条,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30%。2012年3月5日原告付柏宝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江敏汇款150000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江敏分别归还原告付柏宝100000元、5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兵、江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柏宝与被告赵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在更换过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据双方陈述并结合银行凭证,原告付柏宝在2012年3月5日交付15000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5日交付了5000元给被告,故依法以原告付柏宝实际交付的金额即155000元认定为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为30%,但该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4*6.56%计算,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4*6%计算)。故结合借款本金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兵尚欠原告付柏宝借款本金103328元,并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其中98328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4*6.56%计算,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4*6%计算)。本案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之债,若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江敏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兵、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柏宝借款10332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其中98328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4*6.56%计算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付柏宝负担76元,被告赵兵、江敏负担1174元(被告赵兵、江敏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付柏宝预交,被告赵兵、江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付柏宝。原告付柏宝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剩余12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