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孙建华、陈迪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孙建华,陈迪青,邵佐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299-1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鼎,该支行职员。被告:孙建华,职业不明。被告:陈迪青,职业不明。被告:邵佐民,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孙建华、陈迪青、邵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16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