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崇芝诉昆明市官渡区王阶德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芝,昆明市官渡区王阶德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杨崇芝,女。委托代理人金永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王阶德诊所。委托代理人黄程,鑫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崇芝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王阶德诊所(以下简称“王阶德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恢复案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杨崇芝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杨崇芝到昆明市官渡区黑土上凹村王阶德诊所做手术,做完手术后,被告告诉原告说可以下手术台了,在原告下手术台时,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及时送到昆明平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046.43元。经原告报警,官渡区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出警调解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阶德赔偿原告杨崇芝医疗费100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88.96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15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08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阶德诊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亦未提供过任何医疗服务,更没有为原告做过什么手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和理由被告毫不知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8085.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阶德系王阶德诊所的负责人,该诊所是依法设立,依法执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该诊所诊疗科目为眼科、耳鼻喉科,相关证照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诊所自开办以来,始终坚持规范服务,治疗专科疾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报警三联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手术引发纠纷;二、住院医疗费收据、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平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46.43元;三、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的病情状况;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五、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欲证明原告在昆明长期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医疗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医院是官渡区黑土上凹平善骨科医院,并不是被告诊所;第五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第五组证据,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在昆明居住时间和地址与临时居住证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14时58分许,原告杨崇芝的丈夫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凉亭派出所报警,报警简况内容如下:黑土上凹村骨科医院门口妻子做手术出问题,医生不负责。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原告在昆明平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及拆线;4、定期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046.43元。2014年3月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在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否具有过错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范围,患者应当就医疗行为中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诊所做完人流手术后,下手术台时摔倒受伤,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首先应当就其主张的被告诊所于2013年11月30日对原告实施过医疗行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发生在被告的诊疗活动过程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诊所就诊的病历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原告提供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存根)记录的内容“黑土上凹村骨科医院门口妻子做手术出问题,医生不负责”,该内容并未载明原告在被告诊所做手术发生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派出所未向双方当事人做过询问笔录,导致本院无法根据报警三联单的内容确定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如何形成的、在哪里形成的。原告报警的当日在昆明平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该证据与报警三联单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亦无法据此推断出原告身体受伤是在被告诊所诊疗过程中所导致。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崇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杨崇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芬芬代理审判员 张卢利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