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左丹与葛恒刚、葛恒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丹,葛恒刚,葛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左丹。被执行人葛恒刚。被执行人葛恒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左丹与被执行人葛恒刚、葛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左丹损失620000元。二、被执行人葛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左丹事故赔偿款74346元,被执行人葛恒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