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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周记北塘渔村海鲜城、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周记北塘渔村海鲜城,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尚西路19号万通新城2号楼。负责人柏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富增,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天津市周记北塘渔村海鲜城。负责人周洪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菊,天津市周记北塘渔村海鲜城员工。被告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负责人苗爱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菊,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周记北塘渔村海鲜城(以下简称北塘渔村)、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以下简称苗周海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鼎安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开始,被告苗周海鲜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万通上北新新家园(广厦富城)南A837(亦称为“南越4”)底商经营“周记北塘渔村海鲜城”,经营用电接驳自甲方负责的南A红号站。2014年6月9日,被告苗周海鲜以北塘渔村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垫付电费总计1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再次为被告苗周海鲜垫付了总计278479.9元的电费。当原告多次向被告苗周海鲜催要垫付电费时,被告苗周海鲜却找出诸多理由,拒不缴纳。由于被告北塘渔村与苗周海鲜在经营模式、店面装潢、对外宣传等方面均无差别,2014年6月9日,被告苗周海鲜所欠电费,交款人也是北塘渔村,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电费总计27847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和缴费通知单各1页,证明北塘渔村曾向原告返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总计12万元电费的事实,北塘渔村和苗周海鲜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利害关系。证据二,缴费通知单3页、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发票5页,证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总计278479.9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方统计的被告表箱内其他22块电表诉争期间所缴纳电费的明细表1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金额的依据组成。证据四,电表使用情况模拟图1页,证明被告及其他商户之间用电情况示意图。证据五,缴费通知单1页、紧急通知2页,证明原告为苗周食府加设电表后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用电量情况。证据六,2015年3月27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发票2页,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致使原告财产权益受损,无力及时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因此供电公司向原告增收电费违约金。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北塘渔村辩称,原告起诉的两个被告各自都是独立的私营企业,本案原告的主张与北塘渔村没有关系。被告北塘渔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苗周海鲜辩称,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在塘沽厦门路837号开始营业,经营用电系接驳自原告负责的南A红号站,安装有两块电表,一块在被告店里,一块在变电室里。2014年4月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送来两张收据,收据标题是天津市电力公司发票联,并附有有电力公司和物业的公章,电费金额一共是133756.69元,其中一张收据显示单价是0.91元,另一张收据显示单价是0.964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电费12万元整,由于当时被告还没有开设独立的企业账户,因此借用北塘渔村的企业账户将该笔电费交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送来两张缴费通知单,单子上写的用电量是203270度电,电费单价是1.37元,上次结算完12万元电费的时候,底数应该是143506度,而这次原告出具的缴费通知单显示的底数是104347度,与上次结算完的底数相差39159度。被告发现底数不对,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查看电表,但因原告公司管电的工作人员不在而未果。后原告管电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称被告店里安装的电表并没有使用,这个事实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其电表在物业的表箱里,被告要求查看物业所称属于被告电表的底数,物业的工作人员称被告电表下面还挂有1块电表,减去底下1块表的表数,才是被告的用电量。几日后,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重新装了一块电表,安装时被告发现原告所称的属于被告公司电表下尚有11块电表。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确实欠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但是原告陈述的具体数额不准确,原告应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的具体数额。被告苗周海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市电力公司发票2张,证明2014年4月原告找被告收取电费12万元的事实,2014年4月结算之后被告发票上电量底数与原告提交的缴费通知单上的底数不一致,发票上面的客户户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客户户号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通鼎安物业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万通上北新新家园(广厦富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苗周海鲜在该小区南A837(亦称为“南越4”)底商经营饭店,经营用电系接自甲方负责管理的电站。被告苗周海鲜经营中所使用的电费,是由原告先向供电公司交纳,然后再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苗周海鲜收取,关于由原告为被告苗周海鲜垫付电费以及原告向被告苗周海鲜收费电费的标准,双方并无约定。被告苗周海鲜在二次装修时将室内电表移位,故其室内电表并未实际使用,实际使用变压器表箱内的总电表用以计量被告使用的电费。2015年2月12日之前,该表箱内有1块总电表,总表下接有数块其他用户的预付费电表,表箱内没有属于被告苗周海鲜的独立电表,原告系按照总表交费金额减去其他用户交费金额得出苗周海鲜所使用的应交电费额,由原告先行垫付该电费,再由原告向被告苗周海鲜主张。被告称在2015年1月份前并不知道表箱内没有属于被告的独立电表,原告未将该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称涉诉期间总表下接22块预付费电表。原告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合计为被告垫付电费278479.9元。被告苗周海鲜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电费的事实,但对垫付金额不予认可。双方经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被告北塘渔村与被告苗周海鲜均系独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北塘渔村的投资人为周洪斌,苗周海鲜的投资人为苗爱华,住所地互不相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被告苗周海鲜经营用电系接自原告负责的电站及由原告先行交纳电费后再向被告苗周海鲜主张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计量被告实际使用电量的方式是否准确。原告系按照总表的交费金额减去其他预付费用户的交费金额得出被告苗周海鲜的应交电费额,由被告应交电费额除以原告的电费单价得出被告苗周海鲜用电量,原告未能证明其曾将该计费方式告知被告苗周海鲜,被告苗周海鲜不予认可。但未予告知该事实并不影响对双方事实上存在的垫付电费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告需要证明被告苗周海鲜取得不当利益的数额,进而判定是否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涉诉期间总电表下挂有22块其他用户的预付费电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诉期间下挂电表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认为涉诉期间总电表下挂有22块其他预付费电表的主张本院难予认定。由于无法认定总电表下挂有其他电表的数量,故对被告苗周海鲜获取不当利益的数额就无法确定,因此也就无法判断被告苗周海鲜获取不当利益与原告主张受有损失之间存在何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垫付电费278479.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获取不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难予支持。基于双方事实上存在的垫付电费事实,被告苗周海鲜认可在人民币14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返还电费,被告苗周海鲜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如能取得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苗周海鲜获取不当利益的具体数额,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另行向被告苗周海鲜主张权利。被告北塘渔村与苗周海鲜均系独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者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因此被告北塘渔村就原告与苗周海鲜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垫付电费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39元,由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89元,被告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负担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市苗周海鲜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