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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非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振岳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振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非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永红,男,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平罗县卫生监督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振岳,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姚伏镇。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卫医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张振岳下发了平卫医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给以罚款4000元。被执行人张振岳未履行已生效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罚款4000���;加处罚款39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平卫医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诉讼后,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执行人张振岳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卫医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4000元)及加处罚款396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杨占山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