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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胡范保、张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胡范保,张金军,胡范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尹纪强,城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公丕营,城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胡范保,男,1985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金军,男,1985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范珍,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胡范保、张金军、胡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公丕营和被告胡范保、被告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范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金军、胡范保、胡范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范保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两年,可循环使用借款;被告张金军、胡范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6.5万元,决算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范保向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至2014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范保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该款被郑建国使用,应由郑建国偿还,而且我也没有现钱偿还,请求预留一段时间偿还。被告张金军辩称:担保属实,数额也对,只是该款被郑建国使用,应由郑建国偿还。被告胡范珍未作答辩。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张金军、胡范珍提供担保,被告胡范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范保、张金军对原告城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范保、张金军、胡范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胡范保、张金军、胡范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范保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两年,可循环使用借款;被告张金军、胡范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6.5万元,决算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范保向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至2014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城区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范保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城区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范保对借款无异议,虽然辩称该款被郑建国使用,但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形成了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范保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金军对提供担保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范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范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张金军、胡范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军、胡范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胡范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胡范保、张金军、胡范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