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5年1月12日在芗城区登记结婚。婚生子吴某甲于2006年1月24日出生。自婚生子吴某甲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就因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因此,夫妻之间感情急剧恶化,直至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共同债务58000元(欠罗某某母亲刘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共同财产芗城区XXX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平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一、婚生子吴某甲应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从结婚至今不务正业,居无定所,一直是住在被告母亲刘某某家里,其不具备对孩子的生活、教育、健康的有利条件。婚生子身体上有生理缺陷,经不起手术风险,只能用保守治疗,长期用绑带绑着,其生活有许多方面不能自理。在孩子身心健康急需被关爱时,一直是被告及其母亲在照料和治疗。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任,对孩子的一切不闻不问,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嫖娼。其从未拿钱抚养孩子,所以其无权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二、共同债务共计696962元,包括原告因购置闽X**号货车欠被告母亲刘某某58000元;结婚至今,原、被告及婚生子三人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母亲刘某某支付,长达十年,总计60万元;还有原告购买闽X**号摩托车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刘某某替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共计23926元、原告因考驾照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三、XXX号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唯一住房,被告是独生子女也是继承人,而被告父亲罗某乙还立遗嘱只由被告罗某某个人继承,他的意愿是给女儿,与原告无关。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拥有一个良好、安全、稳定的学习与生活环境,恳请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子吴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芗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母亲刘某某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闽X**号货车,该车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该货车归原告所有,且该车现值为12500元,原告愿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6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簿、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现有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视婚生子吴某甲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闽X**号货车,该车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该货车归原告所有,且该车现值为12500元,原告愿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6250元,此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用于购买闽X**号货车,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其向刘某某借款用于原、被告及婚生子三人的生活费用共计6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购买闽X**号摩托车系共同债务,经查,闽X**号摩托车登记于刘某某名下,该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因考驾照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属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书面借款凭据,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刘某某替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共计23926元属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刘某某缴纳及保费的相关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芗城区XX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查,该房屋所有权尚登记在被告父亲罗某乙名下,原告若要求分割该房屋,可待该房屋在继承人间实际分割后再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双方结婚时购买的黄金戒指和他人赠送的手表在被告母亲刘某某处,并要求分割,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戒指及手表的规格、数量、价值以及现状等相关信息,被告亦予否认,本院无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闽X**号货车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250元;四、共同债务欠刘某某人民币58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各负担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陈瑞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