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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俊与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曹俊被告王新原告曹俊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冯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新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两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欠款和利息。但到期时,原告找到被告王新单位,才知道被告因负债过重早已逃跑。故诉请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36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迟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及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新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曹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反映出被告王新向原告曹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曹俊的证据四也佐证了其证据三要证实的事实,对原告曹俊的证据三级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办理免息贷款时认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新。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约定月息1800元。原告曹俊于约定还款到期后找被告王新催要借款得知其2014年8月12日外出后一直未归,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曹俊与被告王新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利息计算。”故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3600元,已超出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的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迟延利息,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