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纪伟与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纪伟,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纪伟,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伊川县。法定代表人:李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翟长廷,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该所法律顾问。上诉人韩纪伟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韩纪伟于2014年9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其车辆维修款313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韩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纪伟的委托代理人昌帅通,被上诉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翟长廷、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韩纪伟所有的豫C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由司机王雪旗驾驶沿伊川县古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郑村路段,遇路北有一砂石料堆,在驾车通过时不慎将车翻入南侧公路下,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纪伟于2012年5月22日在未通知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但维修清单上标明车属单位为金泰公司,车辆牌号及其他特征均未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313910.00元。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证明,其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16日,王雪旗驾驶豫C70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古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村路段,遇路北一砂石料堆在驾车通过时不慎将车翻入道路南侧公路下,造成其车不同程度损坏,情况属实。”但对该事故成因及责任界限划分均未认定。另查明,该事故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吊车),该车总质量为71000㎏,整备质量为70800㎏,属韩纪伟个人所有。根据《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应在行驶公路前提前一个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韩纪伟车辆单车总质量在40000㎏以上达71000㎏,属超限车辆,在行驶公路前未向任何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报批,属擅自违规上路。原审法院认为,韩纪伟车辆虽存在翻车受损的事实,但造成该事故的条件和成因因无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认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与道路上有砂石有无直接关系,事故原因不明,韩纪伟缺乏证据证明该事故确系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因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所致。且韩纪伟车辆属超限车辆,在驶入公路前未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和同意程序,属违规上路,而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已在该路段设置有严禁超限车辆通行的警示标牌,韩纪伟违规驶入该路段,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已尽到了应有的警示告知义务,对此未有过错责任。再则,事发后,韩纪伟未及时主张权利及及时通知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同按车损评估鉴定程序进行车辆维修,现虽有维修报价单,但系单方所为,且维修车辆亦未写明系该事故车辆,虽在庭审后由维修单位和金泰公司出具证明该维修车辆系事故车辆,但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单方行为而不予认可。造成对该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实际修复费用亦无法确定。本案在庭审时因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纪伟对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韩纪伟负担。宣判后,韩纪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车辆沿古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村路段遇路北一砂石料堆,王雪旗在驾车通过时,翻入路南侧公路下,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2013年4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事故证明。该事故系路北砂石料堆所引起,事故与道路上有砂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能清楚地看到道路上砂石堆清理过的痕迹,如果说被上诉人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道路上又怎么会有砂石料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错误。首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次,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车辆对象是超限运输车辆,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是重型专业作业车辆,因此,上诉人在上路前不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退一步讲,即使说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路前应向有关部门报告,一审法院将车辆上路报告与车辆发生事故责任承担混为一谈的做法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车辆在没有履行相关报告手续上路,有关部门发现后可以进行相关的处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道路管理义务,致使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难道说就因上诉人车辆在上路前没有报告,就应承担因道路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事故责任?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最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不作为。上诉人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事故证明,没有对具体的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作为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以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为由,置上诉人损失于不顾的做法是严重的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发路面有沙石料堆,更不能证明砂石料堆与上诉人的翻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事故证明,无论从证据的形式、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本身的内容以及该证明出具的日期等等,都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缺乏证据支特。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在古马路位置设立了相关标志牌,警示过往车辆。上诉人的车辆是重型专业作业车,该车辆属于超限车辆,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车辆上路行驶前应报经当地交通部门批准后才能上路行驶,上诉人不事先申报,恶意逃避监管,违法上路行驶,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虽然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但其上位法是《公路法》,是依据《公路法》制定的专门性规定。对于超限运输车辆的行驶管理,除了《公路法》之外,国务院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都有相关管理规定。上诉人的车辆单车总质量达到71吨,远远超过了单车40吨的底限,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明显属于超限车辆,上诉人应当经申报批准后方可上路行驶,上诉人认为其车辆不属于超限运输车辆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诉求缺乏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事发路段堆积物系案外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天快黑时堆放。次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清除。本院认为,韩纪伟车辆翻车受损系因路面上堆放堆积物等因素造成,非道路本身养护维修不善引起,韩纪伟要求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路面堆积物系案外人于事发当日天快黑时堆放,目前农村道路清扫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农村道路清扫只能采用巡回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或临时堆放物即刻得以清除。故韩纪伟要求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韩纪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韩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