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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月孝诉黄世杰、张忠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孝,黄世杰,张忠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月孝,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农民。被告黄世杰,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包工头。被告张忠福,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包工头。原告王月孝诉被告黄世杰、张忠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杰、张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孝诉称,原告系木工,二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13年8月至12月份,二被告承包盖州市远大集团46号楼施工时雇佣原告,共欠原告木工款18,400.00元,二被告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所欠木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被告黄世杰、张忠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份,二被告承包盖州市远大集团46号楼施工时雇佣原告干木工活,共欠原告木工款18,400.00元,二被告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木工款属实,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该欠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杰、张忠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月孝木工款18,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黄世杰、张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