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广磊与东阿卓越滚动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磊,孙华伟,刘红霞,许秀娥,东阿卓越滚动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广磊,男,农民。原告孙华伟,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久华。原告刘红霞,女,农民。原告许秀娥,女,农民。被告东阿卓越滚动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县姚寨镇杨柳村东街。法定代表人:楚景常,职务:总经理原告陈广磊、孙华伟、刘红霞、许秀娥与被告东阿卓越滚动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磊、孙华伟委托代理人孙久华、刘红霞、许秀娥、被告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景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磊、孙华伟、刘红霞、许秀娥共同诉称:2012年夏季,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被告处钢球生产,劳务费按照生产产品的数量发放,现被告处因拆迁停工,原告无法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9600元劳务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96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越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工资,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到2014年1月底,许秀娥在被告处从事磨床工作,双方约定每个月工资1800元左右,现欠6900元。2013年7月到2014年1月底,刘红霞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约定每个月工资1800元左右,现欠4800元。2013年2月到2014年1月底,陈广磊在被告处从事磨床工作,约定每个月工资1800元左右,现欠4300元。2013年7月到2014年1月底,孙华伟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约定每个月工资1800元左右,现欠36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四原告工资款19600元,并加盖卓越公司印章。后该工资款一直未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需核实证据,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资款196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中被告欠许秀娥6900元、刘红霞4800元、陈广磊4300元、孙华伟3600元,故被告对下欠工资款应予以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卓越滚动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秀娥工资6900元、刘红霞工资4800元、陈广磊工资4300元、孙华伟工资3600元,共计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东阿卓越滚动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