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会祥与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祥,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会祥。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告:陈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原告王会祥为与被告陈江、绍兴县安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撤回对绍兴县安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告陈江、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祥起诉称:被告王会祥系绍兴县安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会祥驾驶浙D×××××学号轿车,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枫桥镇汇地村方向,18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027KM400M枫桥镇葛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王会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陈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会祥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58.49元、误工费65853元、护理费10975.50元、交通费3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975.50元,合计135783.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46558.49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被告陈江答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提供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存在出入,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其中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185.37元。对超过交强险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按照过错比例三七开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处投保的情况;3、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费用情况;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4、医疗审核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的组成部分。被告陈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江均无异议。对证据1、2、3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有两张医疗费发票、一份病历抬头是“王伟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陈述为:因原告没有文化,“王伟强”与原告名字系同音不同字,该医疗费花费确实为原告本人所用。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管是不是非医保用药,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1、2、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抬头为“王伟强”的票据,本院查阅了抬头为“王伟强”的病历记载,病情描述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形相一致,且两份医疗费确系骨科挂号费及治疗骨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陈述系笔误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单方提供,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江驾驶浙D×××××学号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枫桥镇汇地村方向,途经绍大线027KM400M诸暨市枫桥镇葛村地方,与行人原告王会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行驶方向自左往右横过机动道的行人发生碰撞,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会祥在漆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未确保安全,与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挫伤,共住院37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现共花去医疗费46525.49元。原告右小腿内固定尚未拆除。2015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江作为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220.40元(10000元交强险+36525.49元×80%)。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两被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会祥医疗费39220.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会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计算),依法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王会祥负担82元,被告陈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