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大新诉罗章素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新,罗章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王大新,男,生于1941年12月7日,汉族,贵州省人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美福,男,系原告王大新之子。被告罗章素,女,生于1974年11月2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男,系正安县班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大新诉被告罗章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新及委托代理人王美福、被告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儿子王美祥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工作期间,不慎高空坠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84万元。被告代表全家领取该款后,未将原告部分给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己21万元。被告代理人辩称:王美祥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以遗产分割继承。原被告曾就王美祥死亡赔偿金分割达成过5万元的协议,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5万元即可。被告丈夫死亡后,独自在遵义带两个孩子读书,希望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王美祥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共计84万元。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因王美祥死亡获得赔偿金为8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大新称考虑到孙子孙女读书,只要求被告罗章素支付10万元。经审理查明:因王美祥坠亡,其近亲属领取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84万元。王美祥第一顺序继承权的近亲属有父亲王大新、配偶罗章素、子女王志英、王波,两个子女均未成年,现由被告罗章素监护。被告罗章素领取赔偿金后未进行分割。当地办理丧事的费用一般在4万元左右。本院认为:王美祥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不是遗产性质,而是赔偿给其近亲属的财产,死者的父亲、配偶、子女四人均享有相应份额的财产权。由于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四人所占的具体份额,84万元赔偿金在扣除办理丧事等必要开支后,通常应平均分割。原告考虑孙子孙女的成长,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低于按比例可分配的份额,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达成给付5万元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章素支付原告王大新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王大新承担1225元,被告罗章素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兴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