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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茂根与顾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根,顾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阜城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茂根,市民。被告顾局,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茂根诉被告顾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根,被告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根诉称,我与被告顾局的父亲顾如熬原有生意来往,经被告顾局介绍,许志相于2011年8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顾局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三方在我家中形成借条,我现场给付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我找许志相��被告顾局索要借款,因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局辩称:1.我和许志相与原告李茂根均不相识,双方无经济往来,这说明双方没有借款合意;2.原告李茂根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李茂根与我及许志相不是朋友,从年龄上就可证明;其次,许志相未从事经营活动,是无业人员,诉状称因经营需要借款与事实不符;再次,我与许志相、原告李茂根的儿子李剑三人是朋友关系,许志相因赌博欠款,于2011年3月15日向李剑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4%,6个月还款,并内扣6个月的利息2.4万元。许志相借款时我不在场,后李剑与许志相找我担保,我是在李剑的门市上签名担保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许志相躲避债务外出,李剑就向我催要借款,当时我和许志相电话联系,证明有上述借款事实,碍于与李剑的关系,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9月5日两次还款10万元给李剑。此事之后,我与李剑发生几次纠缠与诉讼,李剑一直未提该10万元,说明这10万元债务已经了结;3.诉争10万元的借条未收回,是因为我与李剑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李剑自称等双方账目一并结清再将借条给我。2013年我躲债外出,李剑将我的条据给戴俊,让戴俊到法院起诉我,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我才知道此事,之后我申请再审,法院作出(2014)阜民再初字第0010号调解书,说明我与李剑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现原告李茂根起诉我,其父子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退回公安侦查。原告李茂根为证明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3月15日,由许志相���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由被告顾局签名提供担保。被告顾局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3月31日,由李剑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2012年9月5日由李剑出具5万元的收条一份。2.李茂根之子李欣桓的户籍身份信息,其曾用名李剑。3.本院(2014)阜民再初字第0010号调解书。4.2015年1月18日签名为许志相的陈述一份。5.2015年5月11日,顾局的报警记录一份。经质证,被告顾局对原告李茂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人不是原告,且该债务已经偿还。原告李茂根对被告顾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顾局提供的��据1、3、4、5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李欣桓进行调查,李欣桓陈述诉争1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其父亲李茂根,对被告顾局提供的两张5万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而是偿还的2011年1月31日被告顾局与其的2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许志相向原告李茂根借款10万元,由被告顾局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据:许志相,担保人:顾局,2011.3.15”。后经原告李茂根催要,许志相没有偿还债务。现原告李茂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欣桓,曾用名李剑,系原告李茂根之子,与被告顾局、债务人许志相熟悉。2011年1月31日,被告顾局曾向李欣桓出具一份20万元借条,载明:”借到李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据:李剑”。李欣桓曾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顾局出具一份5万元收条,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顾局出具一份5万元收条。还查明,2013年2月26日,戴俊向本院起诉,要求顾局偿还借款36万元。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判令顾局偿还戴俊借款36万元。判决生效后,顾局不服,以实际债权人是李剑而非戴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阜民监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认为”戴俊所持有的由顾局出具的借据没有写明出借人姓名,一般推定持有人即债权人。现顾局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人非持有人,持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债权人,但戴俊���有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戴俊与顾局达成调解协议,顾局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戴俊24万元,余款戴俊自愿放弃。如顾局逾期履行,则按原(2013)阜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执行。在上述案件再审庭审中,顾局曾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3月31日李欣桓向其出具一份5万元收条,2012年9月5日李欣桓向其出具一份5万元收条,证明顾局对戴俊持有的借条其已清偿了10万元。最终本院未予以采信,上述收条并未在调解中冲抵。以上事实,有许志相出具的、被告顾局签名担保的10万元借据一份、原告李茂根的身份证、顾局的身份证、李欣桓的户籍信息、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阜民监��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阜民再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与李茂根、顾局、李欣桓的谈话笔录、李茂根的非虚假诉讼承诺书、李欣桓的非虚假诉讼承诺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茂根与许志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志相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许志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应对被告许志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茂根要求被告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局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顾局辩称原告李茂根并非实际债权人,且诉争债务其已清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据上未有载明债权人的,一般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债权人,现原告李茂根持有诉争借条,被告顾局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告顾局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诉争借条债权人并非原告李茂根,且债务人许志相也未能到庭陈述,故被告顾局关于原告并非债权人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顾局提供两份由李欣桓(李剑)出具的5万元收条证明其已偿还诉争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首先,该收条的出具人为李欣桓,非本案原告李茂根;其次,收条上并未载明偿还的系本案诉争借款,且被告顾局与李欣桓之间仍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如两份收条偿还的系本案诉争借款,则诉争借条应当被顾局收回,不应还在债权人处,而本案诉争借条仍在原告处持有,被告顾局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还有,顾局在与戴俊的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出示本案涉及的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其已偿还了戴俊持有的借条,现再次举证这两份收条系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条,前后矛盾,让人难以信服。并且戴俊与顾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终双方系以调解结案,也未能证明被告顾局辩称的戴俊并非实际债权人的证明目的。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对本案2011年3月15日10万之借据所涉借款,被告辩称款项交付时已内扣6个月的利息2.4万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已现金交付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被告自认认定借款本金为7.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许志相偿还原告李茂根借款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顾局负担272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