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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2点多钟,被告人龚某到监利县毛市镇石某村支部书记杨某甲家,讨要杨某甲多年前所借的3000元借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推搡。龚某持刀将杨某甲的左手腕捅伤,杨某甲受伤倒地致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杨某甲主要损伤表现为左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杨某己、杨某庚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33号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龚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2.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3.自首;4.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已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龚某的现实表现作了审前社会调查。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龚某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在社区服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管制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适当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