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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相正友诉杨德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相正友,男,1954年12月27日生,彝族。被告杨德寿,男,1963年5月2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蹇振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相正友诉被告杨德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正友,被告杨德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我和社区人员在居委会吃饭,XXX村小组长杨德寿在场共同进餐。在吃饭期间,杨德寿就借酒装疯,无中生有说:“我们老了,要培养年轻的。”我说“合的”,他又说:“XXX村的组长你们都给我安排好了,我要去吃闲饭去了,普留有50万我也不怕他,还是我说了算。但我不会到居委会要饭。”随后他指着我说:“你是多穿了件衣服”,此话是指我穿的防火马甲(我是护林员,所以随时穿着防火马甲)。我就说是不是对讲机也交给你,他说:“你拿给我,我就把它摔碎。”说完就拍桌子打板凳拿顶门杠,又跑到厨房把正在吃放的桌子掀翻,碗盘摔碎散了一地,突然他握紧拳头打我头部,把我打翻在地,身上也重拳打了几下。我被他突然打得头昏眼花,不知所措,全身酸痛。还好被很多人拉住,不然后果不堪设想。现在两次住院好了些,但想起来心里都感到害怕,我现在晚上经常做噩梦,在梦中惊醒。我60多岁的人了,无缘无故被人打成重伤,精神已经完全崩溃了。杨德寿是借酒装疯打我,但矛盾是为他儿子杨明。他儿子一直在外打工,从来没有在家,杨德寿就仗着他是小组长,把儿子私自决定招为林业管理员。当时上级农林水中心的领导和我都不同意,他就对我一直怀恨在心,公报私仇无故打我。我在住院两次后做司法鉴定,综合分析认为在此次事件中造成我受伤:1、(创伤性轻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最严重的还是创伤性应激性精神障碍待排。最终我的伤情为轻伤,但病情随时会有变化,还可重新鉴定。综上所述:我希望法院公正合理的判决杨德寿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7922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5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总计79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当时是在商量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借酒装疯。当时商量原、被告各人带一班人做护林防火,在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因原告言语中伤,说话难听,被告才掀翻桌子。被告没有故意的殴打原告,双方是因公事发生口角,是双方以前有摩擦,有矛盾。被告是村民小组长,中午吃饭时,被告与另一个小组长协商工作,原告坐在旁边,因原告对被告以前的工作不满,就在旁骂人,后因被告听不下去才站起来掀翻桌子,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拳脚相加故意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请求根据证据进行依法查明;对于误工费,原告是护林员,且是轻微伤,在原告受伤后并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因此也就不存在支付误工费的情形;营养费请求根据证据进行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轻微伤,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2、云桥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挂号收据各一份,五三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报告单五份,云桥医院住院病人床头卡、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本、结账清单,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云桥医院挂号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是否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不清楚;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是轻微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是精神障碍待排,原告并不能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四份、调解记录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大板桥派出所进行调解等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笔录中没有说明被告打了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被告杨德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中,除挂号费收据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中的挂号费收据系原告伤后到医院就医产生的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证;证据3的中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证据3中的鉴定费收据,有鉴定机构的签章,本院予以采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成于公安机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积怨。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阿底社区居委会食堂吃饭时,因工作的事情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掀翻吃饭的桌子,之后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到昆明云桥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待查。出院医嘱:嘱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应激性精神障碍待排。出院医嘱:1、建议到精神专科进一步治疗;2、如出现恶心、呕吐、昏迷、意识不清,及时来院复查;3、门诊随访复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产生医疗费9235.79元。现原告诉讼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素有积怨,双方在一起吃饭时因工作的事情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掀翻吃饭的桌子,之后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损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9925元,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为9235.79元,本院对医疗费支持9235.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根据原告陈述其系护林员,月工资收入为142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天,故对误工费本院支持899.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9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5.0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8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正友经济损失11085.09元;二、原告相正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被告杨德寿负担,余额890.5元退还原告相正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家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