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尚慧莲与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慧莲,徐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尚慧莲。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委托代理人王程程。被告徐晓燕。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原告尚慧莲与被告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运、王程程,被告徐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慧莲诉称,被告徐晓燕因经营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2万元,共计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后被告徐晓燕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晓燕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燕辩称,原告的诉求返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分多次向原告偿付欠款,经核算被告多偿付了欠款数额为44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徐晓燕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2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由杨某提供担保,肖某作为经手人。2、被告徐晓燕于2015年3月26日在常青派出所做得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的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5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被告到目前按约定利率月息5分计算还欠原告16万多的利息。3、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常青派出所做得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两次借款行为中杨某作为担保人,能够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4、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63972元。5、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30万元,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双方发生矛盾。6、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晓燕承建老年公寓着急用钱,证人杨某介绍原告尚慧莲借给被告徐晓燕钱,第一次2012年12月份借了8万,利息约定5分;2013年4月借了22万,利息约定5分。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并无利息的任何约定,也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涉诉欠款经手人为肖某,同时欠条中约定担保人为杨某,故杨某从法律身份上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人,法律地位应当为共同被告。对于证据2,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常青派出所做得询问笔录一份经过比对骑启封章不能够证明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即使原告补充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假设该证据真实,徐晓燕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欠款已经还清。对被告的录音两份庭后提交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常青派出所做得询问笔录有异议,因徐晓燕已经将全部欠款还清,而杨某却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还小尚19万元与事实不符,故杨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询问笔录中杨某也不记得所谓的小尚的大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杨某陈述第一次借小尚10万第二次借20万与双方的欠条和原告的询问笔录不符,进一步证明杨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4,计算清单的该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5,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欠款的数额和本庭陈述的数额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不能客观真实的陈述案件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通过经手人肖某向原告还款4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四张,证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账户还款1.5万元、2.8万元、1.5万元、3万元,共计8.8万元。3、收条四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5万元、5万元、11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四张。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被告通过肖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印证被告有多笔还款系通过肖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也进一步印证证据3中2014年的7月17日还款的事实。以上合计33.2万元被告通过肖某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共计34.4万元。5、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通过证人肖某之手偿还给原告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中的转账单和收条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013年6月20日还款28000元其中有13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所以应该从34.4万中扣除13000元,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30万的借款被告共计付本息33.1万元,证人肖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徐晓燕于2015年3月26日在常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常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制作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及收条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还款总数额,原告认可共计33.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燕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与22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4000元,2013年5月10日偿还1500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28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偿还1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30000元,2014年7月17日与7月18日两次偿还1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1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二、双方有没有约定利率。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30万元的借款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还款34.4万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一笔13000元的借款,原告对于该笔借款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通过证人肖某还1.2万元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还款34.4万元认可,本院对被告共计还原告欠款34.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徐晓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认可双方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结合被告还款数额,被告在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34.4万元不符合情理,应当含有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为3783.12元,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4000元,尚欠(80000+3783.12-4000)79783.12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1489.28元,尚欠(79783.12+1489.28)81272.4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为4124.08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15000元,尚欠(81272.40+220000+4124.08-15000)290396.48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为7046.96元,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28000元,尚欠(290396.48+7046.96-28000)269443.44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8日,利息为7879.72元,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偿还15000元,尚欠(269443.44+7879.72-15000)262323.16元;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为9956.6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30000元,尚欠(262323.16+9956.64-30000)24229.80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为16130.4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30000元,尚欠(24229.80+16130.44-30000)228410.24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为24160.72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与7月18日偿还100000元,尚欠(228410.24+24160.72-100000)152570.96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为8828.76元,被告2014年10月22日偿还110000元,尚欠(152570.96+8828.76-110000)51399.72元;由于被告通过肖某偿还12000元,故应从51399.72元中冲减12000元,剩余本金39399.72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497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慧莲本金39399.72元;二、被告徐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慧莲利息4976.6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尚慧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晓燕负担490元,由原告尚慧莲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