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平与被上诉人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秦逸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平,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秦逸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平,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村马蹄岗8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生,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连生,男,汉族,1948年11月29日生,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逸中,男,1965年8月25日生。上诉人江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秦逸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平,被上诉人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逸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平原审诉称,1998年11月8日,南京控制电机厂给溧水县东庐机件成型厂生铁13.43吨,价款为19468元,经办人为秦逸中。溧水县东庐机件成型厂法定代表人杨秀生给秦逸中开了一张19468元的转账收据,去南京控制电机厂转账,充抵货款。1998年11月12日,杨秀生找到江平的妻子张月慧骗她说江平拿了他一张19468元的收据没有给钱也没有打欠条,让张月慧打了一张19468元的欠条。2008年8月12日,杨秀生安排社会小青年带着大砍刀对江平拳打脚踢,江平被迫无赖的情况下,付了阳升公司25000元。鉴于以上事实,江平认为阳升公司用没有实质欠款内容的欠条逼迫其还钱没有法律依据,且后来江平在档案馆查看其是否收到此款,发现是秦逸中收的,怀疑是阳升公司与秦逸中合伙来诈骗,故江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升公司返还江平不当得利25000元和四倍银行利息,并由阳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阳升公司与秦逸中涉嫌诈骗或抢劫,请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江平原系南京控制电机厂职工,与阳升公司的前身原溧水县东庐机件成型厂有过业务往来。2008年8月12日,阳升公司派人持内容为“今欠东庐成型厂现金19468元。江平98年11月12日”的欠条一份找到江平索款,江平以该欠条不是其所写为由拒付,双方发生争执后江平拨打110报警。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江平于次日随办案民警到阳升公司交付了25000元本息后将欠条取回。后江平随即以还款受胁迫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阳升公司返还,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溧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江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阳升公司派人持欠条向其追讨债务时,其虽有异议,但在报警由公案机关参与后,仍愿按要求主动向被告筹付款项,应视为对该债务的事实认可,现双方债权债务已得到清结,江平再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故驳回了江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江平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宁民二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平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宁商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宁民二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后江平妻子张月慧基于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同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月慧的起诉,张月慧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张月慧撤回上诉处理,原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江平曾就本案事实提出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江平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对阳升公司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此外,江平关于阳升公司与秦逸中涉嫌诈骗或抢劫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其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平的起诉。宣判后,江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其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相同的一件事是指有相同的起因、相同的过程和相同的结果;前案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起因是欠条、主体是杨秀生、结果是25000元的普通民事纠纷,本次起诉的起因是转账收据,主体是秦逸忠和杨秀生,结果是25000元并且涉嫌刑事犯罪。原审裁定认为“关于被告涉嫌诈骗或抢劫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其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是错误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升公司答辩称,江平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起诉阳升公司,构成了重复起诉。江平起诉秦逸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起诉多次,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秦逸中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平以不当得利起诉阳升公司返还25000元,系基于2008年8月13日江平到阳升公司交付了25000元这一事实。而就该25000元返还问题,江平已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阳升公司返还,该案已经处理完毕。现江平再次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升公司返还该25000元,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关于江平上诉主XX升公司与秦逸中涉嫌诈骗或抢劫、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