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诚辉与柴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诚辉,柴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姚诚辉,男,1979年2月14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云杰,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姚诚辉诉被告柴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诚辉的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诚辉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5年3月10日,并承诺每月以利率2.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每月以利率1.8%支付管理费,逾期还款则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管理费、借款本金以及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630元、管理费2970元,合计61600元;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9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就是逾期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诚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柴云杰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柴云杰(甲方,借款人)与姚诚辉(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向乙方借款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3.甲方选择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还款(即2014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1210元、管理费990元,合计2200元;2015年1月11日和2月11日,分别支付本金18334元、利息1210元及管理费990元,合计20534元;2015年3月10日,清偿借款本金18334元);4.甲方逾期还款,除必须按上述还款计划规定的金额向乙方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5.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6.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签署地点显示为中山沙溪。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柴云杰向姚诚辉签立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姚诚辉出借的款项现金55000元。借款后,柴云杰没有任何还款。因催讨无果,姚诚辉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姚诚辉向本院陈述,其主要从事红酒批发工作,与柴云杰是朋友关系;柴云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借款合同在中山市沙溪镇签订,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柴云杰没有任何还款;其主张的管理费是定期催收产生的费用,每月990元,包括电话、上门所产生的交通费、信函费用等,但其对该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查:为证明因追究柴云杰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姚诚辉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2015)广东孚律民代字第15号】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该代理合同由姚诚辉(合同甲方)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柴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相关法律事务,乙方指派本所律师在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诚辉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9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3日开具,备注处注明“(2015)广东孚律民代字第15号”字样。姚诚辉明确律师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61600元为基数分段累加计算,其中基础费用为8000元。另,《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等。再查:2014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柴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姚诚辉主张柴云杰向其借款5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柴云杰出具的收据为证,可以认定姚诚辉与柴云杰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柴云杰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姚诚辉现起诉要求柴云杰返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诚辉主张的利息及管理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柴云杰需每月向姚诚辉支付管理费990元,姚诚辉称该管理费指的是定期催收的费用,包括因催收而产生的交通费、信函费用等,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管理费是按固定标准逐月计收的,并不会因为是否催收而有所不同,并且付款时间与利息相同,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在本质上就是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姚诚辉有权要求柴云杰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2%)和管理费之和、逾期借款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现姚诚辉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但其对于柴云杰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含管理费)仍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期内的利息(含管理费)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姚诚辉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柴云杰负担。但姚诚辉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计算律师费收费标准时将超出法律规定限度之外的利息及管理费计入在内,而如前所述,本院对姚诚辉的相关请求予以驳回,故律师费的计算标的应以借款本金55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770元(55000元×(5.6%÷12月)×3月】之和为基数。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律师费应为8461.6元(8000元+5770元×8%)。对姚诚辉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诚辉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柴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诚辉返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61.6元;三、驳回原告姚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原告姚诚辉已预交),由原告姚诚辉负担165元,被告柴云杰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诚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柴云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美婷陈诗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