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某妹与全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妹,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彭某妹,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被告:全某华,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原告彭某妹诉被告全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帝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全某婷。今年来,原、被告已分居。在一年里,被告不给钱养家,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全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全某华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全某婷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间在吴川市港丰商场工作认识,因双方是同事关系,互相联系多些,原告觉得被告对其好,便于同年农历七月初七同居,原告因此怀孕。2012年9月5日双方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生育女儿全某婷。结婚后,双方为了是否生育孩子产生矛盾,之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一年来,双方互不联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全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由于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嫁妆,但表示放弃。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双方既没有债权,也无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谅解、包容,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全某婷由其抚养,并愿意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妹与被告全某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全某婷由原告彭某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彭某妹负担。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