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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海滨与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赵海滨,男,汉族,1955年1月31日生。原告赵海蒙,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原告赵爱香,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原告赵爱国(曾用名赵爱英),女,汉族。原告赵爱玉,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原告赵海其,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原告赵海军,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怀玉,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蕾,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生。原告赵海滨诉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滨、赵海蒙、赵爱香、赵爱国、赵爱玉、赵海其、赵海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怀玉,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金贵、田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滨、赵海蒙、赵爱香、赵爱国、赵爱玉、赵海其、赵海军诉称,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房地产开发。2013年4月10日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被内蒙古通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购,认缴出资额为100%,并从工商部门将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通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海勃湾区开发建设维多利商业广场,拆迁了七原告之父赵富喜的海勃湾区新华西街10栋3房。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赵富喜、赵海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给被拆迁人赵富喜82.5平米住房一套,补偿给被拆迁人赵海其82.5平米住房一套,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房屋的过渡期为24个月,逾期交房每月给拆迁户补助1000元作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实际公司每月支付补助1360元/月)。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赵富喜、赵海其的签约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过渡期2012年1月终止,从2012年2月算起,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交房已超40个月。赵海其的逾期交房补助费已领取,但赵富喜的逾期交房补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赵富喜已于2013年9月4日去世,本案原告作为赵富喜的子女(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七原告其父赵富喜拆迁房屋逾期补助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乌海建设委员会关于海勃湾区维多利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是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即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数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而不是以回迁调换房屋户数为标准,事实上在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户都是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为单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原告赵海其自认逾期交房补助费已领取,而且从2010年1月28日起24个月的安置费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共计12000元和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30的逾期安置费按照每月1360元的标准都已给付,则被告已不欠逾期交房补助费。原、被告只签署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1月28日原告之父赵福喜与被告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两页,分别编号为3913、3914。虽然是两个编号,但实为一份协议。首先两张协议上分别标有”转下页””承上页”字样,内容上相互衔接;其次被拆迁房屋被调换为两处房屋,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赵福喜把其中一处赠与原告赵海其,因此协议的两页上”被拆迁人姓名”处分别出现了赵福喜、原告赵海其的名字。经审理查明,赵富喜系原告赵海滨、赵海蒙、赵爱香、赵爱国、赵爱玉、赵海其、赵海军的父亲。赵富喜于2013年9月去世。2010年1月28日,由原告赵爱国代赵富喜与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赵富喜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乌房权证Hg字第001**号)拆迁,并进行产权调换,调换为维多利商业广场小区壹号楼B层204B户及维多利商业广场小区壹号楼C层304C户两套房屋同时支付了24个月安置补助费12000元(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其中维多利商业广场小区壹号楼C层304C户房屋已赠与原告赵海其。2012年3月14日,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向赵富喜支付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安置补助费25840元(19个月,每月1360元),由原告赵海其代领,并在《房屋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发放单》中签字。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发出《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海勃湾区维多利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公告》,其中第四项内容为“四、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选择产权调换的,从搬迁之日起到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定的安置之日止,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每户每月补助500元,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延期安置的,从延期之日起超出预定期限每月每户给予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2月25日,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维多利商业广场项目安置住宅楼建设标准及楼层价格承诺》,承诺“维多利商业广场被拆迁户临时过渡期限为24个月,逾期后每月按1000元给予补助。”。再查,调换房屋维多利商业广场小区壹号楼B层204B户及维多利商业广场小区壹号楼C层304C户至本案开庭之日未向原告交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003913号、000391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原告提供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维多利商业广场项目安置住宅楼建设标准及楼层价格承诺》、2013年9月4日遗体火化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海勃湾区维多利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公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发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赵富喜于2013年9月去世,七原告为法定继承人,故七原告就被继承人赵富喜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在2009年12月28日,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发出《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海勃湾区维多利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公告》,其中第四项内容为“四、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选择产权调换的,从搬迁之日起到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定的安置之日止,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每户每月补助500元,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延期安置的,从延期之日起超出预定期限每月每户给予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公告内容,被告应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从延期之日起超过预定期限,给予原告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赵富喜按照每月1360元支付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安置补助费25840元。且2010年1月28日原告之父赵福喜与被告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按照每月每户500元进行的补偿。说明双方已经对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是按照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每月按照1360元进行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两户给付赵富喜拆迁房屋逾期补助544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至开庭之日仍未向原告交付调换房屋,被告还应向七原告支付剩余安置补助费13600元。计算方法:13600元【1360元×10个月(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海滨、赵海蒙、赵爱香、赵爱国、赵爱玉、赵海其、赵海军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1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5眼,由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5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