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法定代表人:胡爱国,院长。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晓明,经理。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与被告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质勘察院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就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与205国道交叉口以西东风本田4S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勘察费,故诉请判令:1.支付工程勘察费15000元;2.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823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地质勘察院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所有的勘察费用;4.资料移交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已完成所有工作量,并在期限内提交了勘查报告,由原告的现场代表签收;5.勘察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勘查报告内容与勘察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对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立贵、地质勘察院副经理黄光旭、工作人员陈晶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三份。三份笔录主要内容为,在勘察报告资料移交清单接收处签字的是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派驻的现场代表。黄光旭另陈述,马鞍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明,为专门销售东风本田汽车,而筹备设立的公司,因该公司最终未经工商部门审查通过设立,地质勘察院遂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勘察合同。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并加盖原、被告公章,本院予以确认;三份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证据4、5载明的建设单位虽均系“马鞍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综合原告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查明,勘察报告载明的勘察期限、勘察任务、工程名称、工程建设地点、勘察工作量与勘察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同时三份调查笔录均表明勘察报告移交给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结合黄光旭陈述,足以解释、认定被告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以马鞍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本田4S店施工图设计阶段岩土工程订立勘察合同,故本院对证据4、5以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相应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以“马鞍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地质勘查院就位于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与205国道交叉口以西的东风本田4S店施工图设计阶段岩土工程,达成口头勘察协议。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地质勘察院完成了东风本田4S店施工图设计阶段岩土工程外业施工勘察。2013年10月9日,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与地质勘察院正式签署书面《建设工程勘验合同(一)》。约定,工程勘察定于2013年10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费包干价15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书面通知七日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4日,地质勘察院制作完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阶段),并于2013年10月15日将该报告移交给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并由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派驻工地现场代表签字接收。另查明:地质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勘察、咨询、监理)甲级资质。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外,地质勘察院没有向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发出其他书面通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马鞍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地质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甲级资质,其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以“马鞍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地质勘察院口头协议勘察工程,并实际接收勘察报告,应按约给付勘察费用,故本院对地质勘察院诉请的15000元勘察费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书面通知七日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给付应以书面通知为前提,并自书面通知满七日的次日起算。根据地质勘察院当庭陈述,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外,没有向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发出其他书面通知,故本院以案件受理日2015年4月29日满七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6日为起算点,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对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用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