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BK30**”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黑BU4**挂”普通半挂车,沿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工街建设大路路口向东转向时,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载,致挂车Ⅳ轴右车轮脱落飞出与在道路南侧人行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记录、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