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广源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广源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会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宿迁市广源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西路北侧(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会勇,居民。原告宿迁市广源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张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农机总计1135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90000元,尚欠23500元。现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会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勇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广源公司赊购价值113500元的全喂入联和收割机一台,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43500元欠条各一份,分别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还清、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按欠款的10%每天付息。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将20000元欠条已还清,43500元的欠条仅偿还20000元,尚欠23500元未付。后因余款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张会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广源公司向被告张会勇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逾期每天按欠款额的10%付息过高,故对原告变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勇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源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张会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