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长桥与王加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长桥,王加凯,卢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桥,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张王庄村**号,现住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魏家村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凯,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郑路街。原审被告卢长河,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卢长桥因与被上诉人王加凯、原审被告卢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卢长河在原告王加凯处借款本金38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份,预扣利息及保险费16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到期,逾期还款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卢长桥自愿为其担保。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卢长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400元,被告卢长桥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长河在原告处借款38400元,并由被告卢长桥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卢长河、卢长桥辩称“借款4万元还清后,使用原借据再次借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卢长桥辩称“因主合同变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注明的“10月16日已还款1万元”系还款记录,并非变更主合同,故对于被告卢长桥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已将预扣利息1600元计入贷款本金,被告卢长河应按实际借款金额38400元返还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卢长河已偿还本金1万元,原告王加凯要求被告卢长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卢长桥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长河主张利息付至2014年8月,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卢长河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再支付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显失公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长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加凯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以2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卢长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长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长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加凯负担15元,被告卢长河、卢长桥负担260元。上诉人卢长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卢长河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卢长河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上诉人王加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长河答辩称:2013年9月16日我向被上诉人王加凯借款4万元,实际收到其现金9600元、银行转账28800元。2013年10月16日我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万元,尚欠28400元本金未还,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涉案借条载明: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为逾期还款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的支付,二审期间,卢长桥、王加凯、卢长河均认可系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并认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对已经超出该利率支付的数额折抵本金。经计算并折抵,截止2014年7月15日,尚欠本金23800元。卢长桥对折抵的计算方式及按该方式折抵后的本金23800元数额无异议,但称涉案款项系卢长河已将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偿还后的重新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卢长桥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长桥主张原审被告卢长河于2013年10月16日已向被上诉人王加凯偿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判决其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卢长河向王加凯支付利息超出了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对超出支付部分应折抵本金。鉴于二审期间卢长桥、王加凯、卢长河均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超出该利率支付的数额折抵本金,并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15日,尚欠本金23800元。故卢长河应当向王加凯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3800元,并应以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卢长桥应在该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三、被告卢长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长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加凯负担15元,被告卢长河、卢长桥负担260元。”二、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卢长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加凯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以2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卢长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卢长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加凯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上诉人卢长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卢长桥负担450元,被上诉人王加凯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