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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90号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两路口。经营者田贞亮,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文刚,男,汉族,遵义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之委托代理人金世宾、杨晓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廷友、尹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在承建遵义医学院新浦校区项目时,与原告签定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租赁过程中,被告退还了部分材料,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281020.24元,并有钢管69.1388吨、扣件23899套、顶托1017套未退还。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请求的租金部分,因为原告请求的租金是依据所租材料,钢管是按吨计算,但原告提供的米数计算偏高。从2013年9月1日之后不能计算租金,因为被告已经还了租赁物,还有一部分没有还是因为使用过程中造成了损耗,应按价折算赔偿就行了。同时,2013年3月1日之前的部分租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请求的退还钢管、扣件和顶托的诉请,承租方可以购买同一类型的器材进行返还,或者折价赔偿,但原告计算的单价偏高。另外,承租方也是因为医学院没有支付工程款才未支付的,因此承租方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遵义医学院新浦校区项目时,其下属部门遵义医学院校区一期项目部与原告签定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分别为70元每月、0.008元每天、0.03元每天,如遇损坏,则分别按18元每米、6元每套、20元每支进行赔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则虽按租赁物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也按约定缴纳了相应的租金,并于2014年1月支付了最近一期的租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退还了部分材料,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281020.24元,并有钢管69.1388吨、扣件23899套、顶托1017套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计算表、材料收货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医学院校区一期项目部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延付租金已构成了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延付的租金及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3月前的租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已损耗的材料退还时的价格标准。对本案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双方的租金结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即使被告方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最近一期的租金,但双方后面仍在结算之中,故对被告认为2014年3月份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有正常的损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退还损耗的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因钢材的市场价格有波动性,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求赔偿,而是按其陈述的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要求赔偿,而被告方也认为该赔偿标准仅仅是略高于市场价格。故原告的诉请合乎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如依约定,违约金的金额远超于该数额,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材料或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后不存在租金的计算,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281020.24元;三、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钢管69.1388吨、扣件23899套、顶托1017套;如上述租赁物损耗,则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钢管每米11元、每吨钢管按260.4米计算,扣件每套4.5元,顶托每套15元计算扣除已退还部分后予以赔偿;四、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钢管每吨每日2.3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每日合计382.99元的租金;五、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5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