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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屠小永与屠贤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小永,屠贤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屠小永。被告:屠贤信。委托代理人:屠龙锋。原告屠小永为与被告屠贤信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屠贤信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163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小永、被告屠贤信的委托代理人屠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小永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母亲告诉原告,被告夫妇因为倒垃圾辱骂、动手打了她。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路上看到被告,便想去劝被告不要谩骂其母亲,刚上去说了一句话,被告便猛地一拳朝原告眼睛打来,并用力将原告推倒在一堆乱石头上,接着扑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左脚球钝挫伤,头痛难忍,致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62.1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4762.10元。被告屠贤信答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公司上班缺乏真实性,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在村里拆违,若原告在公司上班,应提供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证据。第二、原告是不需要住院和陪护的,其3月12日、13日还在村里走动,同时3月12日的门诊记录中也未记载原告需住院;对原告住院以外的费用也不认可,因原告常与他人打架,两年前打架左桡骨受伤至今未愈,其2014年4月24日和6月2日也与他人发生过打架。第三,原告陈述的本案打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先打被告才引发本案的。原告屠小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屠贤信、屠小永、赵兰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五份、挂号费票据四份、医疗证明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3、诸暨亚光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诸暨亚光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诸暨市亚光亚装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上班,每天收入250元,故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250元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屠贤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现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经质证,对原告屠小永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屠小永在该笔录中只陈述到嘴巴和眼部有伤,故原告治疗腿部的费用与其无关,且原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到是原告先掐着被告去扫垃圾,因此是原告先打被告。对被告屠贤信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讲了垃圾是他倒的,原告也根本没有拿石头,原告母亲是人多起来、吵起来后才出来的。对赵兰平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赵兰平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赵兰平在纠纷发生时根本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屠贤信陈述:“…于是我们两个人就叉拢起来,我们相互之间推了几把,…我们俩个相互推搡,之后我和他两个人同时摔倒在路旁边的柴火堆里,我就压住屠小永,他就用双手抓住我的手,放在他嘴里,他用牙齿咬了我手虎口的位置。…屠小永的母亲和我妹妹过来把我拉起,屠小永就上来抓住我的头发,然后用手把我的颈部掰过去,还用手在我头上拷了几下,于是就用拳头朝他脸上拷了一拳,…”,该陈述明确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叉拢起来,相互推搡、摔倒、殴打的事实。原告屠小永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当时我去拉贤信的手让他把垃圾扫掉,他就用拳头朝我的左眼角处拷了一拳头,随后我们就叉拢来了,我就抓住贤信的领子,站在旁边的屠彩红就上来抓住我的手,她和贤信一起把我推倒在柴火堆里,…”,此与上述被告屠贤信的询问笔录以及赵兰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原、被告相互叉拢、相互推搡、摔倒柴堆、殴打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被告以及赵兰平的询问笔录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有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3月12日的检查显示其是正常的,故根本不需住院;只认可原告2014年3月12日的门诊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均不认可;对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19日的医疗证明单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系由正规医疗部门所出具,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的门诊治疗亦是关于左膝,与其受伤后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左膝损伤相对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尚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凭证,且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在村里拆违建,说明原告身体是正常的。本院认为,庭审询问原告收入是否固定时,原告陈述其是有工程接下来才做的,故原告不具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三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仅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之误工损失。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屠小永与被告屠贤信系邻居。2014年3月11日下午,原、被告因屋旁垃圾倒放发生纠纷,后双方叉拢起来,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76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屠贤信致伤原告屠小永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赵兰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屠贤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需营养的证据,故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天,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每天121.9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2.10元、护理费1219.50元(121.95元/天×10天)、误工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合计人民币964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贤信应赔偿原告屠小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40.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小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依法减半收取209.50元,财产保全费136元,合计345.50元,由原告屠小永负担210.50元,被告屠贤信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