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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金伟与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伟,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管字第14号原告金伟。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幢3(F)2-1号。法定代表人赵尉,总经理。被告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7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尹荣鑫,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金伟与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为遂宁市船山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此案移送遂宁市船山区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金伟的出借人代表廖周炳与被告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争议与解决10.1约定向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幢3(F)2-1号,因此原告以其所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10.1约定的由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在��法院起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遂宁市盛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琼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