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鲍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原告鲍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威、被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我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鲍诗妤。婚前我给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有嫁妆一部,已于2013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拉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接触较少,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母亲患病之后不尽一个儿媳妇的义务,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再无和好可能。我于2014年5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6个月内仍不能和好。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准许我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鲍诗妤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2、(2014)藁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原告姐姐婚后一家子一直住在原告家,才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开始不合,每次吵架都是因为他姐姐。二、原告母亲生病后,我和原告全力以赴配合医生治疗,都是我和原告伺候他妈。他姐生完孩子后,又回原告家住,我让他们搬走,一直不搬,而且未和我和原告商量就把他姐家的孩子户口落在我们的户口本上。对于他姐姐在这住的事刻意回避,原告认不清他姐姐的阴谋也帮着他姐对付我,处处刁难我。三、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姐姐叫来原告的叔叔和姑姑,他叔叔骂我,原告看着我和孩子被赶出家却一句话也没有说。在被赶走后的将近2年时间,原告从没有管过我和孩子,没有看望过孩子。随后我拉走了我的嫁妆。他家处事如此绝情,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及我和孩子的生活补助。只要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天鹤幼儿园收费票据5张,计10680元。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费票据5张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由原告分担。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成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鲍诗妤,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2014)藁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两年;且在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并撤诉后,没有和好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为不改变鲍诗妤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鲍诗妤由被告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鲍诗妤至独立生活止的一部分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每月以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从分居时起的教育费用,由于其包含在抚养费中,不应再另行支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本人及女儿鲍诗妤2013年、2014年两年的生活补助,由于该项补助是藁城区廉州镇东街村支付给村民个人的补助费用,且原告认可其已支取,故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认可补助费用每人每年1000元,本判决中鲍诗妤由被告抚养,故返还数额应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鲍诗妤由被告成某抚养,原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9月-2015年5月的小孩抚养费6300元;原告鲍某自2015年6月始至鲍诗妤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三、原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成某本人及鲍诗妤生活补助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