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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l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川LDZ6**号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莱佛士方向往长江市场方向行驶,15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宝马街与龙游路交叉路口时,与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搭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79.1MG/100ML。事发时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赔偿了黄某1000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血样提取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乙醇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廖某某电话1367833****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在诉讼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赔偿了伤者的医疗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