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欢、曹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曹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李欢。原告曹威。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欢、曹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欢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锦绣香江路口北,遇前方顺行李国田驾驶的河北B×××××号货车行驶至此,李欢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货车右后部,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威为车辆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1774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就原告车辆全部损失40839元予以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839元(包括车损费38139元、评估费19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李欢就事故车辆蒙J×××××在被告公司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被告定损为30036元,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车损评估结论或者修理费发票,则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协商。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元,如有正式发票佐证,被告认可,评估费1900元系车损险除外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欢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锦绣香江路口北,遇前方顺行李国田驾驶的河北B×××××号货车行驶至此,李欢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货车右后部,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欢支付施救费8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事故车辆蒙J×××××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损失为381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修复后,发票载明修理费数额为38139元。另查明,蒙J×××××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原车主为原告曹威,原告曹威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曹威为车辆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额1774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有人已变更到原告李欢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保险人未予变更。庭审中,原告曹威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欢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威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李欢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曹威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且原告曹威与被告均同意原告李欢享有事故车辆理赔金,本院准许。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确认损失38139元,且与修理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900元系物价评估部门合理性收费且有票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800元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院核定保险车辆合理损失合计40839元(包括车辆损失38139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欢车辆损失费38139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083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