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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起点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江苏顺都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江苏顺都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纵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左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顺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亮化工程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盐城发展大道从事沿海灯具城亮化工程,总价1457867元,工期6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款计460507.4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410507.49元一直未付。2014年3月,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不再施工,并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另,被告收取了劳保用品费6000元,但并未给原告任何劳保用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507.49元、违约金10万元,返还保证金3万元,劳保用品费6000元,合计546507.49元。被告顺都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在盐城的发展大道进行了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一些纠纷,导致合同没有结束就终止了,原告诉称的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计46万余元不是真实的,对于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和劳保用品费同意退还,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因为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顺都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公司(乙方,发包方)签订《亮化工程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沿海灯具城亮化工程;工程地点:盐城市发展大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9月30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总工期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暂定为1457867元,最终实际数量及尺寸结算;工程开始前,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8万元,工程完成一半,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4万元,工程结束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4万元。本合同生效后,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工程签订后付工程备料款10%,安装进行到一半付7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5%,工程结束6个月内付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如擅自终止本合同,则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如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同时须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合同附件中对工程所需材料、规格、单价、数量、人工费用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新起点广告公司向被告顺都某公司交付保证金3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新起点广告公司向被告顺都某公司提供灯具价值1020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亮化工程合同》及报价单1份、顺都浩诚电子亮化灯具清单1份、收据1份在卷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原告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灯具款102006元,返还保证金3万元。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灯具款102006元,以及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顺都某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工程签订后付工程备料款10%。现原告已实际供应了价值102006元的灯具,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0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问题,因双方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被告对返还保证金3万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顺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淮安市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2006元,返还保证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1320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原告负担7027元、被告负担2238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