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申请被执行人陈承建水利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平市水利局,陈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漳执审字第99号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住所地漳平市东山路16号,机构代码:00409500-0。法定代表人黄振明,局长。被执行人陈承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春县。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水利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执行人陈承建违法采砂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福��省河道采砂管理法》、《漳平市河道采砂规划》(2013-2017)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漳水)罚字(2015)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被执行人陈承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采砂机具;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被执行人陈承建未按规定履行,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遂于2015年4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漳水)催字(2015)第00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漳水)罚字(2015)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承建,被执行人陈承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陈承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漳水)罚字(2015)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承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作出的(漳水)罚字(2015)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李 振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敏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