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傅肃根、傅正强与李群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肃根,傅正强,李群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傅肃根,经商。原告:傅正强,经商。委托代理人:傅肃根,系傅正强的父亲。被告:李群星,原告傅肃根、傅正强诉被告李群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肃根、傅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肃根、傅正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群星支付两原告围巾款共计171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群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李群星向两原告购买围巾。2013年12月17日,两原告向李群星交付了围巾7644条,被告李群星写明于2013年12月22日付款。这些围巾中有5840条围巾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两原告及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1804条围巾系无品牌围巾,价值17138元。被告李群星应支付两原告货款17138元。但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金义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单据一份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李群星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肃根、傅正强货款171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群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