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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期荣诉和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期荣,和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肖期荣,男,汉族,现年61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和建中,男,汉族,现年46岁,云南省华坪县���,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建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差欠原告之子肖亮工资2000元未支付,原告支拿了320元给被告让被告为其儿子肖亮支付保险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2320元的收条。该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及应支付的2320元;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被告应支付原告232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和建忠向原告肖期荣借款人民币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和建忠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应支付原告之子肖亮工资2000元,未支付,因原告拿了320元给被告,让被告为肖亮购买保险,为此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2320元的收条,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和建忠向原告肖期荣借款人民币5800元,有被告和建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肖期荣的2320元,有被告和建忠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肖期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和建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期荣欠款人民币81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和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德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