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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又名余某乙,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住址都昌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4年10月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都昌县北山乡芙蓉村村民余某丙被刘金平驾驶客车在都昌县商城车站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余某甲打电话给其村的村长和村书记,让他们通知村民,后村里来了几十个人,以余某甲为首的死者家属及众村民将死者遗体停放至都昌县商城车站大门口处,并对商城车站候客大厅的玻璃进行打砸,同时将车站进站和出站大门锁死,下午13时,又在车站出站大门口搭起帐篷设灵堂,并对车站院内的载客班车进行阻拦,驱赶乘客,对于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砸坏的玻璃经物价部门鉴定为1464元,事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案发后,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聚众扰乱车站秩序,致使车站交通堵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该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聚众扰乱车站秩序,致使车站交通堵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甲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