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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14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负责人陈小岱,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菊,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负责人陈圣蕻,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冠能,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成建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李明,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南路金华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方一兵,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仲南,该司员工。第三人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白沙岭多层停车场1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国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和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出的房地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鹏、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赖冠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选、罗李明、第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仲南、第三人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投资承建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一、二、三栋住宅区的过程中,为响应市政府号召在百花公寓地下兴建了中水处理系统,从而无法建造地下停车库。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土地出让方,遂同意城建集团在百花公寓紧邻的边地块单独建设多层停车场【即白沙岭(多层)停车场】,并随附建设游泳池、网球场(限城建集团自用),作为百花公寓的配套设施,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进行了特别规定,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作出了相应批复。白沙岭(多层)停车场自1997年建成后,由城建集团管理,并一直作为百花公寓业主的配建停车场使用,同时按照住宅类停车场标准收费。但2014年12月8日,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丰公司)对停放在白沙岭停车场的业主发布通知称,该公司已于2011年从城建集团手上取得白沙岭停车场的产权,白沙岭停车场是具有红本房产证、独立产权的物业,房屋性质是可转让的商品房,并对停车场停车费进行大幅提升。后经查询,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同意将白沙岭停车场转为商品房性质,并于2005年1月19日向城建集团颁发了红本房产证,即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原告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六条:“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因此,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白沙岭停车场系百花公寓的配建停车场,自建成后一直由百花公寓业主占有、使用,虽白沙岭停车场登记在开发商城建集团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百花公寓业主共有。被告在明知白沙岭停车场为百花公寓配套设施的情况下,未经听证、未采取调查措施,未经权利人陈述、申辩,亦未将此重大行政行为(结果)告知相关权利人,擅自将绿本房产证变更为红本房产证的行为,损害了百花公寓业主共有权(优先使用权),更涉嫌无权处分、滥用职权。被告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百花公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发放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载明房地产名称为白沙岭停车库,位于福田区百花二路,B215-0024号宗地,土地用途为公共停车场库,权利人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2007年11月25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将上述白沙岭停车库的权利人变更为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公共停车场。2011年6月20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将上述白沙岭停车库的权利人由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丰公司),土地用途为公共停车场。两原告所在的百花公寓1、2、3栋位于B215-0016宗地内,其与第三人名下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的房产(位于B215-0024宗地内)相邻,但两个地块具有明确的边界和范围,彼此独立,互不隶属。原告认为城建集团投资承建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一、二、三栋住宅区的过程中,为响应市政府号召在百花公寓地下兴建了中水处理系统,从而无法建造地下停车库。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土地出让方,遂同意城建集团在百花公寓紧邻的边地块单独建设多层停车场【即白沙岭(多层)停车场】,并随附建设游泳池、网球场(限城建集团自用),作为百花公寓的配套设施,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进行了特别规定,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作出了相应批复。白沙岭(多层)停车场自1997年建成后,由城建集团管理,并一直作为百花公寓业主的配建停车场使用,同时按照住宅类停车场标准收费。但京润丰公司从城建集团手上取得白沙岭停车场的产权后,对停车场停车费进行大幅提升。后经查询,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同意将白沙岭停车场转为商品房性质,并于2005年1月19日向城建集团颁发了红本房产证,即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严重损害了百花公寓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发放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发放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地产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B215-0024宗地内的房产,而两原告所在的百花公寓1、2、3栋位于B215-0016宗地内,虽然两块土地相邻,但其具有明确的边界和范围,彼此独立,互不隶属。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则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和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