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丽、陈小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自报年龄,经骨龄鉴定为19岁以上成年人),聋哑人,无身份证号码,无户籍信息,汉族,文盲,住四川省简阳市,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21岁(自报年龄,经骨龄鉴定为19岁以上成年人),聋哑人,无身份证号码,无户籍信息,汉族,文盲,住四川省邻水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琪,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韩小晓,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手语翻译员。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泽、李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泽及其指定辩护人曾欢、被告人李丽及其指定辩护人雷琪、翻译人员韩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小泽、李丽经预谋后在郫县325路公交车上,从张某某挎包内扒窃得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10元、3张银行卡和1张身份证,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泽、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小泽、李丽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小泽、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小泽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小泽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2、被告人陈小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小泽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小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丽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李丽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告人李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3、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给被告人李丽一次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小泽、李丽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骨龄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小泽、李丽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泽、李丽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泽、李丽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泽、李丽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泽、李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泽、李丽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小泽、李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小泽、李丽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小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