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丽霞诉莎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莎日娜,杜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刘丽霞,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莎日娜,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杜海清,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达旗环卫局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莎日娜之夫。原告刘丽霞诉被告莎日娜、杜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丽霞、被告莎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清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莎日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杜海清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后,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利息未给付。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莎日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300元、利息54780元及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杜海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莎日娜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认可。被告杜海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莎日娜向原告刘丽霞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莎日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杜海清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莎日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莎日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莎日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莎日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莎日娜归还本金13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莎日娜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莎日娜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元、利息297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2013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莎日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付原告借款本金167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莎日娜给付借款本金8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莎日娜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3年2月10日,被告莎日娜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元,从利息截止日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667元;被告莎日娜于2013年5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照本金979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459元;被告莎日娜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照借款本金968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36元;被告莎日娜于2013年7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按照本金957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14元;被告莎日娜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元,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照本金946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676元;被告莎日娜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照本金933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713元;从2014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按照本金83300元,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2380元,上述利息共计4574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莎日娜给付原告刘丽霞利息45745元及本金833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杜海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海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莎日娜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丽霞借款本金83300元、利息45745元及本金833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杜海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杜海清如替被告莎日娜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莎日娜追偿。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刘丽霞负担92元,被告莎日娜负担1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