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谷志凯与张成美、吴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志凯,张成美,吴淑华,张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谷志凯,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美,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吴淑华,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被告张成美之妻。被告张贵芳,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谷志凯与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志凯及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张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夫妇由张贵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写有借据一份。此后被告还款11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夫妇共同还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贵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1、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成美、吴淑华,担保人:张贵芳,2013.5.18”。2、保证书一份,证实张成美夫妇收到上述借款及曾约定利息,后偿还了原告11000元。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被告张成美催要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份起三个月内。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张贵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成美、吴淑华由张贵芳担保,向原告谷志凯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借月利率为4分,写有借据一份,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张成美、吴淑华支付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10月,被告共偿还原告11000元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份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贵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案情有原、被告提供上述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张成美、吴淑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向原告谷志凯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四分,原告也已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了该借款,是事实。原告持被告写的借条起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还款数额应从总借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贵芳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美、吴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志凯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贵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张贵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3320元,由原告谷志凯承担385元,被告张成美、吴淑华、张贵芳承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荣宾